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9號
KLDV,114,婚,3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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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白漪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房屋,未育有子女,由被告擔任家庭主婦、
整理家務,原告則負責工作賺錢,原先配合尚稱良好。惟約
自109年年底起,被告開始不願積極整理家務,除經常不清
理家中飼養之貓狗排泄物外,尚堆置諸多垃圾及雜物於家中
各處,原告平日下班返家後已疲憊不堪,所期望的僅是一個
安心休息、溫暖的環境,但看到的卻是家中堆積如山的雜
物及垃圾,更不時會發出惡臭,且被告也常不洗澡就上床
覺,導致兩造之床單上亦有肉眼可見的大片髒污並散發臭味
,原告經常與被告溝通,希望可以改善,被告卻時常推託說
「很累」,或是要求原告於下班時間協助其清理,長期以往
,導致原告不堪忍受髒亂惡臭需與被告分房而睡,兩造為此
頻生爭執,遑論有何實質夫妻生活可言,已嚴重動搖兩造之
夫妻情感。
 ㈡被告賦閒在家未能好好打理家中整潔,被告於其完全無工作
收入,竟經常於網路上觀看直播時,逕自下單購買高單價之
奢侈品,事前全未跟原告討論,原告事後得知時亦再三勸諭
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然故我,直至未繳金額達數十萬元
時,原告於上班時接到分期付款公司催款電話,無奈之下僅
能代被告清償20餘萬元之剩餘款項,方能不再受到催款騷擾
,此等情事,更是造成兩造夫妻間之嫌隙加深。
 ㈢被告自111年12月底起開始至加油打工,原告112年7月起受
公司外派前往○○工作、113年7月改調派至○○工作,期間均約
兩三個月返臺一次。過往因原告居住於家中,於家中環境髒
亂不堪時尚能即時整理,然被告外派工作後,每次返臺期間
只見家中環境日益髒亂,終致難以挽回、完全無法居住之情
狀。113年9月00日,原告返家時發現家中之環境髒亂不堪,
幾已快無立足走動之地,顯已達客觀第三人均無法期待原告
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程度,原告才拍下家中現況,決意與
被告離婚,被告先是自知理虧而向原告表示「我身分證我自
己會換掉不會在跟你有任何交集」,後又藉詞陳稱「我被公
司操的不成人形在家只好變成一個廢人」、「原本更亂我已
經丟很多了還在外面請不要只看1不看2」,原告既憤怒又失
望的表示「你我從此不要有瓜葛」時,被告亦回稱「恩恩我
上面比你早說」,顯見兩造目前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任何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實,且因被
告常年生活習慣及金錢觀均不佳,導致兩造頻繁為此發生爭
執,就兩造住處之現況而言,益難以期待原告繼續忍受與被
告同居於該處,顯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地位,均會喪失
維持本段婚姻之意願,且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
可歸責於被告之生活習慣及金錢觀不佳,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自兩造109年1月1日結婚時起至111年12月底開始前往加油
打工之整整三年期間,均是由原告在外工作、負擔家中經濟
責任,而被告均是在家擔任家庭主婦,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
,被告自承:「家事分工為原告負責出外工作賺錢、被告負
責對內主持家務輔以投資賺錢」,而兩造婚後亦未育有子女
,被告平日在家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教養或照顧,故兩造婚
姻生活中之「家務」內容,即僅有清潔衣物、維持環境整潔
,於此部分,被告自應負較大之責任。於兩造同居期間,原
告因不堪忍受生活環境的髒亂,仍會於下班或假日時間協助
整理,惟原告的整理速度仍是追不上被告製造髒亂的速度,
嗣因被告經常不洗澡就上床及於房間堆積雜物的行為導致原
告難以再與被告同房,兩造於110年10月分房後,被告也就
更肆無忌憚的在其臥室內製造髒亂。原告113年9月00日拍攝
,為兩造分居約1年後,其中之照片為被告個人使用的臥室
照片,自其髒亂程度觀之,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與之共同
生活,原告返臺期間對家中髒亂不堪的環境表達不滿,換來
的卻是被告表示「我看你大陸過的挺好的回來幹嘛呢」,並
開始談論離婚事宜。嗣原告於113年12月間返臺期間返家,
只見家中更加髒亂,室內堆積諸多垃圾及紙箱、雜物、地板
髒亂到難以形容、進屋的客廳也幾乎被垃圾堆到難以通行,
故原告返臺期間,也完全無法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居住。
 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於114年3月3日之調解期日要
求原告將名下房地過戶給她才願意離婚,並表示其一直有在
打掃家中環境云云,惟原告嗣又曾分別於114年3月、6月返
臺期間返家查看,家中髒亂程度較以往為甚,冰箱內的過期
食品放了超過半年還在、擺放神像的空間髒亂不堪、地上掉
滿枯葉、家中堆積諸多黑色大型垃圾袋,不僅完全看不出有
在打掃或整理,甚至於114年6月00日時家中髒亂程度更是足
令客觀第三人作嘔,更遑論是長時間停留或居住於該處,原
告見其名下所有房地遭被告如此糟蹋,更是感到悲憤不已。
綜上,被告前開衛生習慣不佳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
關係之存續,原告不堪忍受,確屬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專職家庭主婦期間在直播平台購買幾次名牌
品給自己,僅是代替原告給其的犒賞,且原告有能力一次付
清剩餘款項,代表其消費模式是在原告能力可支付的範圍內
,然被告專職家庭主婦期間,完全未打掃家務、造成家中髒
亂不堪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又多次在未取得原告明確同意下
,透過分期付款購買昂貴奢侈品(如名牌包、珠寶等),加
深原告經濟上之重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替其為前開奢侈性
消費,事後得知時亦再三表達其不滿,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然故我,持續消費,終致累積20餘萬元之未繳款項,而斯時
原告工作收入不高,又身負兩造一切家庭開銷、房貸,為免
因資產公司不斷打到公司催款導致原告工作受影響,原告才
拿出自身積蓄代為清償,被告未能與原告同心共同經營婚姻
家庭生活、努力累積家庭財富,現臨訟仍視其前開行為為理
所當然,顯難期待兩造還有何修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㈤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惟觀諸婚姻本質,即夫妻之間本應相互體諒與扶持,並且履
行對婚姻之承諾,原告亦為這個家庭的一員,則日常打理家
務之責任何以全部均可降諸於被告?原告不僅未盡身為丈夫
應盡的體諒與夫妻相互扶持之義務,反以此作為訴請與被告
離婚之手段,尚非無可議之處。
 ㈡被告於專職家庭主婦期間,偶有滑手機、看直播與逛網拍之
行為,惟作僅係作為常人於閒暇之際合於常情的自我娛樂方
式,且看見自己有興趣的東西而決定下單訂購,亦非不能預
見之事,則縱使被告在直播平台購買幾次可供分期付款之名
牌商品給自己,亦僅是代替從不會主動送禮的配偶,給自己
一些犒賞而已。附有所言,觀諸原告家事起訴狀第3頁第24
行所述,原告尚有能力一次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各項商品餘款
,足證被告之消費模式是在原告之能力負擔範圍內的。
 ㈢兩造現所居住之住處長期發生外牆漏水事件,惟原告一直不
願出面處理,均是諉由被告出面與鄰居協商談判,且縱使因
此與鄰居間產生嫌隙,原告仍不願出面處理該漏水問題,縱
使被告對原告之處理態度百般無奈與沒輒,也從此未萌生離
婚之念頭。被告約莫於110年發生車禍住院,車禍嚴重程度
已傷及頸椎間盤,當時原告於住院期間探望被告時,被告感
受到原告對其態度相當冷漠,但被告不以為意,心想可能只
是原告需要工作、醫院兩邊跑而有所疲憊…換言之,被告縱
使在極度需要他人陪同的情形下,仍願換位思考並體恤原告
之辛苦,經過上述兩起事件後,被告仍不曾以作做為離婚之
藉口,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因愛所生之包容度甚高。 
 ㈣原告主張整整三年期間被告均未出外工作以負擔家計,惟依
揆諸民法第1003-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於婚姻存續期間,基
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法理,夫妻負有連帶責任,而連帶責任
之義務不以支出(負擔)財產為唯一方式,形諸於無形之家事
勞務或其他情事分擔亦為為了維持婚姻之付出方式,被告並
非全然坐享婚後有人供奉之利益。附有所言,被告之所以於
此期間均未出外工作,亦因是信賴於原告先前所立下之承諾
,原告於婚前即曾表示願意照顧被告下半輩子等語,是以,
被告於造婚婚姻關係中,並非未盡夫妻相互扶持之義務,惟
雙方付出是否有失衡,亦應先經由雙方理性溝通,而非冒然
以此作為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併此敘明。
 ㈤雙方婚後雖未育有子女,然有飼養造隻貓咪於家中,且就被
告所述:「原告長年於外工作,甚少於返家後會幫忙整理家
務,就算有整理,也只整理自己的部分,其他東西就放著擺
爛,就連家裡漏水等等與鄰居產生嫌隙時,亦不曾出面處理
……結婚後原告就變了一個樣,我出車禍他不關心、他的岳母
過世也不曾聞問……我默默承擔了所有,卻連一句怨言只沒有
,只是希望能有一點被疼愛的感覺,只是希望能買點物品犒
賞自己……」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情感深厚、包容程度甚高
,雖與原告間之婚後生活跌跌撞撞、不甚理想,卻對於雙方
之婚姻關係仍抱有修復之期待性,衡諸婚姻本質內涵,推進
雙方修復婚姻關係,以回歸雙方成立婚姻之初衷。
 ㈥被告雖曾言:「我看你大陸過的挺好的回來幹嘛呢」,並非
真謂有離婚之意思,而係日常口角所生之情緒宣洩。
 ㈦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在未取得原告明確同意下,透過分期付款
購買昂貴奢侈品……原告才拿出自身積蓄代為清償……云云。惟
查:原告雖提出○○○○銀行之匯票證明聯並表示確實有支出予
○○○○股份有限公司218,990元,惟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是以,
原告並未舉明以實其說原證三之支出來源確實係源自於原告
之婚前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
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
,原告聲稱為避免資產公司不斷打到公司催款導致工作受影
響,方提出自身積蓄代為清償云云,依現有證據資料所示,
顯不足支撐其說。且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完款證明所示,
被告一共購入17樣國際精品商品(下稱該等生活選配物),依
照該等國際精品市面販售價格衡量,該等生活選配物之應有
價格應遠遠超過21萬餘元之價值,由是可得,被告並非毫無
節制的購入該等生活選配品,而是經過收入支出與需求之衡
量下,並選擇分期給付之方式,於最低負擔之情形下來滿足
身之慾,並非誠如原告所述般消費習慣屬實奢侈,併予敘明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自109年年底起,被告開始不願積極整理
家務,除經常不清理家中飼養之貓狗排泄物外,尚堆置諸多
垃圾及雜物於家中各處,家中堆積如山的雜物及垃圾,更不
時會發出惡臭,長期以往導致原告因不堪忍受髒亂惡臭與被
告分房而睡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住處於113年9月00日、11
3年12月00日、114年6月00日之現況照片,核與原告前揭主
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僅抗辯則日常打理家務之責任何
以全部均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原告主張兩造109年1月1日結
婚起至111年12月底,被告前往加油打工之整整三年期間
,均是由原告在外工作、負擔家中經濟責任,而被告均是在
家擔任家庭主婦等情,此部分被告所不否認,兩造婚後未育
有子女,被告平日在家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教養或照顧,兩
造婚姻生活中之家務清潔衣物、維持環境整潔,此段期間
  被告陳述原告負責出外工作賺錢、被告負責對內主持家務
以投資賺錢等語,關於兩造之家務工作,被告自應負較大之
責任。是原告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因不堪忍受生活環
境的髒亂,於下班或假日時間協助整理,原告整理速度仍追
不上被告製造髒亂的速度,嗣因被告經常不洗澡就上床及於
房間堆積雜物的行為導致原告難以再與被告同房,兩造於11
0年10月分房等情,應堪信實。依照原告提出拍攝時間為113
年9月00日兩造居住屋內照片,顯見兩造分居約1年多後,其
中第1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為被告個人使用的臥室
片,依照原告拍攝113年12月00日、114年3月00日及114年6
月00日兩造住處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87頁)兩造
家中更加髒亂,室內堆積諸多垃圾及紙箱、雜物、地板髒亂
到難以形容、進屋的客廳也幾乎被垃圾堆到難以通行,家中
更加髒亂,室內堆積諸多垃圾及紙箱、雜物、地板髒亂到難
以形容、進屋的客廳也幾乎被垃圾堆到難以通行,顯見被告
在兩造分居後更加肆無忌憚的在其臥室內製造髒亂。自其髒
亂程度觀之,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與之共同生活。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經常於網路上觀看直播,逕自下單購買高單
價之奢侈品,事前全未跟原告討論,原告事後得知再三勸諭
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未繳金額達數十萬元時,原告
上班時接到分期付款公司的催款電話,無奈之下代被告清償
20餘萬元之剩餘款項,方不再受到分期付款公司之催款騷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匯款單據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各一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為被
告所不爭,然以前情置辯。被告抗辯其專職家庭主婦期間在
直播平台購買幾次名牌商品給自己,僅是代替原告給其的犒
賞,且原告有能力一次付清剩餘款項,代表其消費模式是在
原告能力可支付的範圍內云云,原告陳述其斯時工作收入不
高,又身負兩造一切家庭開銷、房貸,為免因資產公司不斷
打到公司催款導致原告工作受影響,原告拿出自身積蓄代為
清償等情,是被告專職家庭主婦期間,幾乎未打掃家務、造
成家中髒亂不堪之情業如前述,被告多次在未取得原告明確
同意下,透過分期付款購買昂貴如名牌包、珠寶等奢侈品,
加深原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事前未經原告同意為前開奢侈
性消費,原告事後對被告再三表達不滿,被告均置之不理持
續消費,累積20餘萬元之未繳款項由原告繳納清償,是被告
未能與原告同心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努力維持家中經濟
。原告復主張其返臺期間對家中髒亂不堪的環境表達不滿,
被卻以告表示「我看你大陸過的挺好的回來幹嘛呢」,並開
始談論離婚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述相符之兩造113年9
月0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兩
造現既無同居之事實,被告又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則夫妻應
共同生活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婚姻基礎早不復存在。故依現
況觀之,自難期兩造得以復合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應
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間之婚
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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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