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後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1
年有餘,原告亦不知被告下落。況被告另交男友,又未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已難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
卷第15頁)首堪認定;原告亦於本院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
時自承曾遭被告聲請保護令,伊因怕違法,並未與被告有任
何接觸,現亦未與被告同住等語,有本案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1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6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
已另交男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14年1月4日、114年1
月5日、114年5月24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傳與不明男子貼臉
之親暱合照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89至93頁)。由
前揭截圖觀之,被告係與不明男子有靠頭、貼臉,雖由前揭
事證無法逕認定被告有與該不明男子發生親密行為之實,惟
被告所為顯已踰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難謂適當;
又依前揭截圖之描述,如「沒人能取代妳在我心中的位置」
、「我的餘生只想簡簡單單和你有關」、「有你陪伴在我左
右我很幸福」、「她或許不完美 任性的小缺點 安靜的嘟著
嘴 就是想你多陪一會」等文字描述,亦足見兩造自113年5
月12日分居後,被告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亦無任何修
復作為,甚至已與不明男子親暱合照,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
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再者
,被告曾於113年6月19日以原告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
院提起離婚訴訟,雖被告因未補繳裁判費遭本院於113年11
月15日以113年度婚字第1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11號卷第14頁、第63至64頁),然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
。是被告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
之真心意欲。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結婚,
然兩造自113年5月12日起分居,亦無其他聯繫,彼此長期缺
乏夫妻間之互動。且被告亦曾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離
婚訴訟,雖係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然仍足認
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
存在,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
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
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
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