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989號
KLDV,114,基簡,98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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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989號
原 告 胡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祝玲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以上事項,俱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
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
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即難謂
其起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式。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
,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黎氏祝玲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被告黎氏祝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雖以起訴狀表明
黎氏祝玲手機門號」,然本院協助查詢結果,該門號實乃
「第三人」申辦而無黎氏祝玲之個資可循。因「同名同姓」
於我國民間尚屬屢見不鮮,本院亦難依憑狀載內容,溯源檢
索特定原告本件起訴對象(黎氏祝玲),故本院乃於民國11
4年8月19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黎氏祝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黎氏
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或其他可佐其人別同
一性之證據;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詎上開裁
定正本於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迄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是其就被告黎氏祝玲之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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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