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933號
KLDV,114,基簡,93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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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江四季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3
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經調
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可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為2萬元,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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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