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888號
KLDV,114,基簡,88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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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 告 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為該公司之獨立
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民國10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司法院73年10月
9日廳民一字第77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雖指
「原告不具法人格、未辦公司登記、非獨立機構」云云,否
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適格性與權利能力;然原告乃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於基隆轄區設置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
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給付電費)
,則係原告之業務範圍,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基隆市○○區○○路0號房屋之用電(電號00-
00-0000-000),嗣後欠繳電費屢催無果,原告遂終止兩造
間之供電契約,並於114年5月26日拆除電表。然而被告迄今
尚欠114年5月21日抄表前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347,389
元,故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答辯:
  原告首應舉證「兩造間存在供電契約」、「被告實際用電度



數」,暨鑑定「其電表計度功能是否正常」;其次,縱認原 告主張為真,被告亦已於112年1月1日,將基隆市○○區○○路0 號房屋所設「製冰廠設備」,悉數轉讓予訴外人浩瀧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浩瀧公司)使用支配,故原告應向「實際用電 戶浩瀧公司請求電費」,被告並無代繳電費之義務;再者, 被告轉讓「製冰廠設備」以後,屢向原告申請過戶遭拒,「 浩瀧公司資料」亦非被告所能提出,故原告自應本其作業規 範,主動通知浩瀧公司辦理過戶,或逕依違章用電規定予以 停止供電。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基隆市○○區○○路0號房屋之用電(電號00-0 0-0000-000),嗣後欠繳電費屢催無果,原告遂終止兩造間 之供電契約,並於114年5月26日拆除電表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業經被告蓋章用印之用電登記單」(下稱系爭用電登記 單)、終止契約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據,經核 無訛。且本院提示系爭用電登記單予被告當庭確認,被告亦 稱「無意見」而可認系爭用電登記單俱屬真實可信(參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因系爭用電登記單明確記 載「被告乃用電申請人」、「『基隆市○○區○○路0號房屋』乃 其用電地址(下稱系爭用電地址)」,是依民法第153條規 定,兩造乃系爭用電地址「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囿於供電 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一經成立,契約效力持續存在,除非被 告經由正式程序辦理過戶或廢止(即向原告為終止供電之意 思表示),否則兩造均應受系爭用電地址「供電契約」之拘 束;而被告雖稱「其曾申請過戶遭拒」,然其並未就此舉證 其實,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於被告給付系爭用 電地址之供電費用,原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
 ㈡被告雖於112年1月1日,將系爭用電地址所設「製冰廠設備」 ,悉數轉讓予訴外人浩瀧公司;然系爭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 ,或「製冰廠設備」之轉讓契約,締約主體乃「兩造(供電 契約部分)」,或「訴外人浩瀧公司與被告(轉讓契約部分 )」,因債權契約(如本件供電契約或轉讓契約)乃特定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方能發生法拘束 力,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尚難行使其「自始即未取得」之契 約權利,此乃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是縱系爭用電地址 後由浩瀧公司實際用電,原告均不能持「與浩瀧公司無關之 供電契約」或「與原告無關之轉讓契約」,就訴外人浩瀧公 司請求系爭供電地址之供電費用。是被告一再攀扯「自己與 訴外人浩瀧公司間之他事」,抗辯「原告應向浩瀧公司請求



電費」云云,在法律上原屬窒礙難行而非可取。至被告雖又 聲稱原告應本其作業規範,主動通知浩瀧公司辦理過戶,或 逕依違章用電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乃 系爭用電地址「供電契約」的當事人,原告亦無探究「實際 用電情形」之法律權限或義務,是在「被告會同浩瀧公司完 成電戶名義人變更程序」以前,系爭用電地址之「責任主體 」不變,是就原告而言,被告乃系爭用電地址「供電契約」 唯一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繳費義務尚不因設備轉讓即可豁免 ,至被告與浩瀧公司間之繳費糾葛,則應由被告與浩瀧公司 另謀解決,而非藉此攀咬以圖轉嫁。
 ㈢原告本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在基隆轄區所裝設 的電表,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的法定度量衡器,其 計量具有公信力及法律上「推定為準確」之效力;故原告本 於定期抄表員所抄錄的指數,計算推估一定期間之「供電費 用」,客觀上即係「用電戶『應繳電費數額』」的有力鐵證, 是被告若欲抗辯「抄表員抄錄指數錯誤」或「電表不準」, 回歸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原則,被告自應提出適切反證,推 翻原告已提出之合理證明。然而被告不僅未曾提出適切反證 ,此前亦不曾針對「抄表或電表之準確性」提出質疑,是其 遲至原告起訴方始空泛置質,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取。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可合理證明其本件請求之原 因事實,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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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