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江婷玟
被 告 蘇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基金簡字
第18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
成員,藉由社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就原告訛稱
「下載『一九投資APP』儲值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
,遂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50分,儲值匯款新臺幣(
下同)212,862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2,8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乃年滿60歲之獨居長者,名下並無財產,平時仰賴零工
維生,故被告至多祇能按月清償1,000元。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社交網站FACEBOOK、通
訊軟體LINE,就原告訛稱「下載『一九投資APP』儲值投資可
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50分
,儲值匯款212,862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
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
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刑事簡
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
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
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
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
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
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
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
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
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
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
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
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
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
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
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
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
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
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
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
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
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
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
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
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
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
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
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
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
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
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
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
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
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誆
騙原告轉帳212,862元至系爭帳戶;是自客觀以言,「原告
匯款212,862元至系爭帳戶」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
戶」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被告理應於212,862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此要無可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於212,862元
範圍以內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
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86
2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