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黃靚淳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5萬0,52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22元,倘未遵期如數補繳前開裁判
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
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
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含前開裁
定准許執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因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
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
加計起訴前已可特定之利息總額定之(計算式詳如附表),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5萬0,521元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465萬0,521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0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4萬8,300元,原告尚應補繳7,722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
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7,72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依首揭
規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票面金額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400萬元 利息 400萬元 113年5月30日 114年6月4日 (1+6/365) 16% 65萬0,520.55元 65萬0,520.55元 合計 465萬0,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