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吳家豪
被 告 謝木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8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湖海
路二段2.6K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跨越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BEF-603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5,43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潤特汽車有限公司
結帳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基隆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
114年7月8日基警交字第1140032509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7條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
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對向
車道,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堪認被告
確有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55,43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為證,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3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30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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