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吉宏
訴訟代理人 莊天平
被 告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
,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建物每坪收取管理費75元;又被告係
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10樓房屋(即新
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房屋坪數60.42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532元【計算式:
60.42坪×75元=4,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
尚積欠110年11月、12月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共14期
之管理費【計算式:4,532元×14期=63,448元】迄未繳納,
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10年度及113年度喜凱亞管理費繳 費紀錄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以114年7月11日新北萬工字 第1142949974號函附系爭社區113報備書、113檢查表、主委 身分證、第16屆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第16屆第2次臨時會議 紀錄及規約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起訴請求被告黎 瑞美、黃景陽、黃瑞琪、么繼榮、宏昇產業有限公司等5人 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560元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嗣原告於調解程序及訴訟 程序先後撤回其對被告黎瑞美、黃景陽、黃瑞琪、么繼榮等 4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63,44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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