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814號
KLDV,114,基簡,81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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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原 告 鄭安妍
被 告 張庭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2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前開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
(二)嗣前開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111年4、5月
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對原告行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5月1日11時44分許、111年5月1日11時53分許、111年5
月3日12時7分許、111年5月3日12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後遭經層轉至本案帳戶,旋又遭不詳之人
轉出至他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同意 原告之請求。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 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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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