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691號
KLDV,114,基簡,69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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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原 告 王俊傑住所詳卷
被 告 賴妍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肆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卷,下稱附民卷,頁3)。再於本院
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頁35)。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假
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匯款130,14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轉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刑事判決認為系爭帳戶是我的,我就應該負責,但當初詐騙
原告的人不是我,我也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
第4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供之交友
軟體截圖、投資平台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經本
院刑事庭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定,亦有上揭刑案判決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執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供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且其於刑案審理程序就上開
不法行為已坦承不諱,顯然其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亦包括「過失」
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若被告無故意,亦難推諉無「過失」行
為),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
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30,149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30,149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6日起(附民卷頁5)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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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