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675號
KLDV,114,基簡,67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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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劉相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約定若
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系爭本票於11
1年7月7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7
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
機車)暨本票原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114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⒈ 110年5月3日 150,000元 111年7月7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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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