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670號
KLDV,114,基簡,67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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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劉芷琳
被 告 陳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基簡附民
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基簡附民
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頁3)。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0,586
元」(頁31)。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
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國立海洋大學校內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器物
刮損原告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車身處烤漆,並以鐵釘數支釘入左
側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業已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30,58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故維修明細表上記載日
期為113年6月5日、同年月4日,金額分別為21,372元、150
元之維修費用,被告同意給付;至維修明細表上記載日期為
同年8月9日、金額為9,064元之維修費,被告認為距事發已
隔2月之久,不應由被告給付。再核上開維修明細表內容,
可見里程記載異常,且自補胎到換胎期間,系爭車輛猶有行
駛,顯然車胎本無問題,係後續使用至壽命年限已到方做更
換,此更換費用與被告無關。況且,系爭車輛一次更換兩個
輪胎,都要求被告負擔費用,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校內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持
不詳器物刮損原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
車身處烤漆,並以鐵釘數支釘入左側輪胎,致令不堪使用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附民卷頁9至
13),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按:卷內包括被告之供述、原告之指述、系爭車輛
毀損照片、監視錄影檔及擷取畫面等件可稽),且有刑事案
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0,586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受有損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損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檢附之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監視錄影檔及擷取畫面等件可稽,復為被告
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
害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修繕費用共計30,586元
,業據提出上開維修明細表3紙以佐。觀諸系爭車輛之受損
照片,可徵系爭車輛包含左側前後車門、左後車身處烤漆,
左前側輪胎等部位,均遭到被告毀損,此與原告提出金額記
載21,372元、150元之維修明細表所列載之維修項目俱屬相
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頁3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關於21,522元部分(計算式:21,372元+150元),堪認
均屬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自應予准許。至於
金額記載9,064元之維修明細表,其列載之維修項目包含左
、右兩側之輪胎(一側輪胎更換為4,532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其為免系爭車輛兩個輪胎有不平衡情形,造成行車安全
疑慮,方更換右側輪胎云云,然依前揭照片及相關擷圖所示
,系爭車輛均係「左側」遭到被告毀損,「右側」輪胎並無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損之情事,原告亦未再就此詳實說
明,是關於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之維修項目,難認因本件事故
所致,本無修繕、更換之必要,則就該側輪胎更換之費用4,
532元,自當予以扣除。此外,原告既已表明系爭車輛甫受
鐵釘毀損時,係先緊急補胎,而後行駛時發現仍有漏氣,不
得已乃更換左側輪胎,所言衡與常情相合,其所為修繕項目
及金額亦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應屬可信,被告徒空言
以系爭車輛左側前輪如確需更換,何以能再上路行駛,又維
修明細表之修繕時間相隔甚久,顯見系爭車輛左側前輪係使
用壽命屆至方為更換,與其不法行為無涉云云,純係卸責之
詞,洵無足取。是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損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總計應為26,054元(計算式:21,522元
+4,532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4月17日(附民卷頁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 要;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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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