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641號
KLDV,114,基簡,64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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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黃婉庭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36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7,936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卓芝庭(下逕稱其名)購買13萬元之商品,並
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受讓卓芝庭出賣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被告則應自112
年8月15日至114年7月15日止,分24期按月給付原告6,121元
,若有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
繳付8期後,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7,
936元【計算式:6,121元×(24-8)=97,936元】,及自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 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36元,及自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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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