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周淑真
被 告 吳柏彥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訴外人「趙甲地」、李宗翰、陳
晉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
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以藉此獲得經手款項2%之報酬。而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於111年2月2日以投資股票可獲利
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附表1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至如附表1所示由
被告所申辦之第4層帳戶後,被告即受訴外人陳晉偉指示,
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再將領得之
現金交付訴外人陳晉偉指定之人,令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
;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答辯:伊之犯罪所得並非14萬元,應為1萬9,300元,且
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故伊認為不應該賠償原告這麼多錢,
但是伊有意願跟原告洽談和解;伊有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案列: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卷附原告警
詢時所為陳述、原告匯款至附表1所示訴外人連家承申辦之
金融帳戶之跨行匯款回條聯、附表1所示各金融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
1號卷第21-26頁、第61-63頁、第79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695號卷第123-130頁、第133-136頁、第139-157頁)無訛
,而被告於本案刑事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
案刑事判決卷第6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上開受害經
過俱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
雖辯稱其實際犯罪所得僅有1萬9,300元,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云云。惟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以原告受損範圍加以
認定,此與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或是否繳回犯罪所得等
情並無關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為
取。又被告雖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下稱高院刑事判決),然被告
於該上訴程序中僅爭執本案刑事判決量刑不當,並未否認前
開犯罪事實等情,有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
-85頁),亦無從援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1:原告匯款之資金流向(單位:民國/新臺幣)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匯款14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連家承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入款14萬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尤嘉琳 111年7月5日10時50分許 入款72萬1,685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陳韋安 111年7月5日10時54分許 入款72萬1,699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吳柏彥 111年7月5日11時9分許 入款49萬4,680元
附表2:被告提領本件詐欺贓款之時間、金額(單位:民國/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各次提款金額 111年7月5日 11時23分許、 11時24分許、 11時25分許、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庭門市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