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週年利率19.71」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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