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何錫森
被 告 李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2.4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基地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
106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
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5%(設籍自用住宅6折優惠後為3%)計
算,倘租金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繳金額千分之5計付
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照欠繳金額千分
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照欠繳
金額千分之15計付違約金,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則一律
照欠繳金額千分之3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積欠108年7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暨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0,
592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市有基地租 賃契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價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 金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暨違約金共計2萬0,5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