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名遠
簡名儀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玟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