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98號
KLDV,114,基簡,49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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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8號
原 告 王梅芳


被 告 林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
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方式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在MaxCoin、M
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會員,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
帳戶,申辦完成後將此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
LINE方式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9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
許德康」對原告施用詐術,誆稱投資幸運飛艇網站可以獲利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於113年5月28日12時5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雖經刑事審理後為無罪判決,但這樣沒有保
護到被害人的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85號刑事判決所載,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撤銷,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可知其
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超商內,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傳送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在Max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辦會員,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帳戶,申辦完成後將
此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傳送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由
暱稱「許德康」之人對原告偽稱:誆稱投資幸運飛艇網站可
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8日12時51分
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一日,嗣原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0
8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廢棄後諭知被告無罪等各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刑事案卷無訛
,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3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前開
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
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
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
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
意或過失,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3年3
月左右,因在夜市擺攤需要一筆資金,我透過LINE加暱稱「
陳偉哲」的業務,他請我提供一些基本身分信息做審核,審
核過後,又請我聯繫LINE暱稱「王偉霆」專員,專員問我有
哪些帳戶,我說中國信託最近比較少在使用,一開始他請我
去中國信託分行把我帳戶資料的電話改成另一支也是我名下
的電話0000000000,他有提供給我合約書,後來因為資金問
題有家人提供協助,所以我跟他說暫時不用他們的服務,之
後因為在虛擬貨幣上面有一些投資的計晝,需要一筆更大的
資金,所以又跟他聯繫上,這一次他一樣的要求,我合約書
印出來之後,附上我個人自拍照,底下有標明說僅供全球融
資公司使用,他跟我說明他們的作業流程,請我去申請Maic
oin及Max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戶,認證通過後,跟我
說需要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就在113
年5月15日把提款卡卡片還有手機的sim卡用統一超商店到店
,寄過去統一超商崇武門市給他;虛擬貨幣的帳號跟密碼也
給他,因為有寫合約,合約上也有註明他們負責人姓名跟統
一編號,所以當下沒有察覺異狀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第19頁;下稱偵卷);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原本有資金需求,因從來沒有辦過貸款
,在網路上問過銀行專員,他們說我條件不好,辦貸款不會
過,所以我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但後來解決了資金需求,
就沒有與對方聯繫。後來到5月間,因我投資虛擬貨幣有資
金需求,所以再次聯繫「王偉霆」要辦貸款,於113年5月15
日在臺南學甲某間統一超商,依對方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提
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將提款卡密碼在LINE上傳送給對方。對
方要我提供電話SIM卡給他,因為我自用的SIM卡也要用,所
以寄另一支較少用的SIM卡,對方就要我更改銀行聯繫電話
,對方對我說,要幫我準備一個新的身分,讓我的帳號可以
有金流出入,會比較像在做生意,這樣申辦銀行貸款過件率
會比較高,因為當時我急著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沒有
覺得很奇怪,依對方指示下載Maicoin及Max2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我想應該也是要幫我做金流,因為這2個平台在臺
灣沒有控管,資料流通還蠻大的,所以用這2個平台做金流
也蠻合理的。對方當下對我說的事情,看起來都是合理的,
也有請我簽合約,對方看起來像是一間公司,有確實幫忙在
做貸款的業務,對方給我的公司名稱是「全球融資公司」,
我當時在網路上査,對方給我簽的合約上署名,確實是這家
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9頁)等語,核被告上
開所辯與被告所提供其與「王偉霆」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
3年5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5頁)相符,足
徵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等情,尚非無據。又觀諸「王偉霆」要求被告下載
蓋章後回傳之服務委託契約書(見偵卷第253至255頁),其
上載明被告委託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代為辦理金融機構各項金
融業務,並明列雙方權利義務,含服務報酬38,000元、委託
辦理貸款需提供銀行帳戶及網銀資料、違反契約之責任、爭
議解決之管轄法院,足見詐欺集團透過簽立契約此等正式、
慎重方式,使被告相信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係有規模與組織之
正當借款代辦公司,以此取信被告,本院審酌被告當時僅23
歲,在麻豆從事機車物流運送之工作,工作性質單純,因車
貸未按期還款,無法向銀行借款,物流工作月入約2萬元,
夜市擺攤賣冰沒有賺錢等情,則被告年紀尚輕,在有經濟
壓力之情況下,受前述縝密之詐騙方式詐欺,應難辨別其係
遭人欺罔,且被告所為與逕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毫不相識之
他人,而容任第三人自由使用之情形有別,尚難僅以其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王偉霆」之情,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故
意或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
為存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有何經手或收受原
告所交付其他款項之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其
他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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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