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浿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1,223元自民
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436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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