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劉育辰
被 告 李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1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道
0號南向5公里200公尺處大華系統入口匝道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莊佳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後方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評估後已達無法回復原狀之全毀程度,而無修理之實益,
故原告已依系爭車輛投保之車體損失險乙式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實際賠付被保險人即莊佳雯565,250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投保保險金額595,000元×賠償率95%=565,25
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不知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為何如此之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2日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公里200公尺處大
華系統入口匝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
慎自後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莊佳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後方受損,原告已
實際賠付莊佳雯565,2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計算書
、車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道○路○○○○○○
路○○○○○000○0○0○○道○○○○○0000000000號檢附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失。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本件經本院就系爭車輛受損前後之市價及有無復
復可能等事項,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該公會
函覆略以:「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0年1月份出場,
廠牌:VOLKSWAGEN、型式:T-CROSS 230 TSI、排氣量:999
CC,該系爭車於2023年5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
值約新台幣6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新台幣53萬
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4萬元。三、本案經本會詢問原告
,並告知系爭車沒有修理,故無法提供施工過程照片,本會
是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審核。四、該系
爭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有無修復可能?按維修角度任何車輛
受損後是全部可以維修復原其原車狀態,一般建議不維修是
因當維修費用大於殘值價值時就會提出建議讓車主考慮是否
進行維修或報廢。五、按該系爭車2023年5月維修後市價約
為53萬元左右、其維修費用約43萬多元,因本會鑑定是按權
威車訊估算,如按中古車商收購因考量商業利益,其收購價
格會更低,故最終本會委員會決議認為該系爭車以不維修處
理是比較符合效益。」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以114年7月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479號函及檢符之鑑
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值約67萬
元,因修復系爭事故受損處之費用約43萬元,修復後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約14萬元,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莊佳雯因系爭事
故受所受損害約57萬元【計算式:修復費用43萬元+減損價
值14萬元=57萬元】,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車輛投保保險金額為595,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已
達系爭保險契約之全損標準,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保險期間已
滿1個月未滿2個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約定之折舊
賠償率為95%等事實,有保險契約及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被保險
人全損保險金565,250元乙節,亦如前述。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565,250元,則其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6
5,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本件訴訟費用7,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未逾50萬元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