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04號
KLDV,114,基簡,40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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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林懿


訴訟代理人 張明隆即張明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許漢鵬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啟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懿模新臺幣6萬1,366元,及均自民國
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隆即張明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1
萬0,265元,及被告許漢鵬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被告陳
啟榮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0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張明隆即張明建築師事務所
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366元為原
林懿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265元為原
張明隆即張明建築師事務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懿模(下逕稱其
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未聲明其請求被告2
人(以下分別逕稱被告之名)賠償之具體數額(見本院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嗣具狀特定其請求被告2人
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8,376元(見本院卷第27
頁)。其後,因本院查得林懿模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包含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後述
交通事故受損孳生之維修費用4萬0,550元,然系爭車輛係原
張明隆即張明建築師事務所(為張明隆獨資經營之事務
所,見本院卷第185-189頁之稅籍查詢資料;下逕稱其名)
所有,張明隆遂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林懿模則捨
棄請求前揭維修費用,另減縮請求被告2人賠償工作勞務損
失金額為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59頁),最終
原告2人變更其等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經核原告2人前揭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基
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許漢鵬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拒絕提解到場
辯論(見本院卷第223頁)而拋棄其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許漢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許飲酒
後(為警實施酒測,測得結果為0.39mg/l,已違反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款之刑罰法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7.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之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張明隆駕駛之系爭車輛
(下稱第一階段),適A車後方有陳啟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因此追撞A車,致A車再度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第
二階段;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乘客
林懿模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後胸壁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㈡林懿模因系爭傷害需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聖康中醫診所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進行治療,合計支出醫療
費用4,756元、就醫交通費用6,610元,另因系爭事故需接受
警詢、出庭應訊及參加行車事故鑑定,導致當日無法工作,
受有勞務損失1萬1,000元及往來上開機關之相關交通費用損
失4,460元。又系爭傷害造成其健康受損,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系爭事
故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張明隆因此需支出系爭車輛必要維
修費用4萬0,550元。準此,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22
萬6,826元、4萬0,550元之損害迄未獲償。為此,原告2人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懿模22萬6,826元,及自114年5月12日
到院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明隆4萬0,550元,及
自114年6月20日到院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許漢鵬部分:許漢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最後僅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因金額太
高,伊深感抱歉等語。
 ㈡陳啟榮部分:
  伊不爭執林懿模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然林懿
因系爭事故出庭應訊,係屬履行訴訟法上義務所支出成本,
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又林懿模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伊認為應以2萬元為度,請求法院酌
減。至於張明隆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法院依法計算
折舊。另陳啟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僅需負擔15%之過失責
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數
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行經系爭地點,本
均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可
以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竟未予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
林懿模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交易字第27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原告2人及被告2人之陳述、林懿
模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0月15日
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41909號函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978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第25-29頁、第39-41頁、
第43頁、第49-59頁、第61-63頁、第65-67頁、第77-81頁、
第87-89頁、第115-117頁、第123-129頁、第141頁,系爭刑
事案件卷第49-60頁)確認無誤。又被告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均坦認其等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0
頁),且被告2人因林懿模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許漢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啟
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兼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對上開事實俱未再事爭執。
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2人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國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57頁),顯見
被告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事
事故之發生原因,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車鑑會鑑定,其結
論略為:⑴第一階段:許漢鵬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A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撞擊前車(即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其駕
照吊銷違反規定。張明隆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⑵第
二階段:陳啟榮駕駛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撞擊前車(即A
車),為肇事主因。許漢鵬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A車,撞
擊前車(即系爭車輛),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張明
隆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29頁)。據此,被告2人分別駕駛A車、B車行駛至
系爭地點,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詎其竟等均疏未注
意系爭車輛,最終因煞車不及而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肇致林懿模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2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
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2人共同造成,已如上述,其等係於共
同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範圍內,各自遂行部分行為,並因此
造成前開原告2人之損害結果,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
告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陳啟榮固辯稱:依系爭鑑定書之結論,系爭事故乃二階段肇
事之事故,伊僅對第二階段事故發生有過失,是有關第一階
段之肇事責任悉應由許漢鵬負責,參照「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肇責分攤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倘車
輛於交通事故中發生二次追撞,第一階段A車撞擊系爭車輛
,第二階段B車追撞A車再撞擊系爭車輛時,B車應負擔A車15
%之車尾損失、系爭車輛15%之車頭損失及全部車尾損失,因
陳啟榮就系爭事故僅需負15%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2人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規定,即應就原告
2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尚不因其等
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而有不同認定。何況系爭原則僅
為保險人審核汽車保險理賠事由與額度之標準,與被保險人
是否因交通事故應對他人負賠償責任本屬二事,且細觀系爭
原則所定「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則」(見本院卷第25
5頁),陳啟榮主張之責任分攤比例,乃適用於「中間車輛
於「第一階段」因過失撞擊前方車輛,後方車輛再於「第二
階段」因過失追撞中間車輛,並使中間車輛二度追撞前車之
連環車禍,核與本件被告2人駕駛車輛於「第二階段」均有
過失之情形不同,尚不能援引作為對陳啟榮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陳啟榮前揭所辯,容屬誤解,自不足取。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應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2人前揭各項請求金額
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林懿模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林懿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衍生頸椎挫
傷合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腦震盪、創傷後症候群等病症
,因此分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聖康中醫診所振興醫院治
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756元、就醫交通費用6,61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費用收據5紙、
聖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振興醫院收據
3紙、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頁、第45-
49頁、第51-55頁、第203-205頁);兼之陳啟榮最終對林懿
模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已全部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1頁),而許漢鵬未曾到庭,亦未就林懿模前揭主張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暨全辯論
意旨,堪信前揭醫療費用係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而林懿模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數額,亦屬合理相當。是
林懿模請求被告2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林懿模請求之勞務收入損失及相關交通費用損失部分:
  林懿模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需接受警詢、出庭應訊、
參加行車事故鑑定,因此當日無法工作,以致受有勞務收入
損失1萬1,000元、相關交通費用損失4,460元。惟陳啟榮
認上情屬實,而林懿模僅自承其工作所得係併入家庭所得,
沒有另外申報等語(見本院145頁),並未就前揭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所言已難遽信。況前情縱或屬實,亦僅為林懿
保護其權益或履行訴訟法上義務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
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之損害
之意旨不符,尚難認與被告2人前開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⒊林懿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林懿模因被告2人前揭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肇致頸椎挫傷合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腦震盪、創傷
後症候群等後遺症,顯然影響其日常生活,足見林懿模因系
爭事故於精神及肉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林懿模為專科
畢業,協助其夫張明隆之建築師工作;陳啟榮為國中畢業,
從事務農工作;許漢鵬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修
作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58-59頁),並有本
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
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
爭事故發生情節及林懿模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並考量
被告2人駕車時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認林懿模請求賠償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
理由。
 ⒋張明隆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
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張明隆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且因系爭事故受損,並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萬0
,550元(零件費用為3萬3,650元、工資費用為6,900元)等
情,業據張明隆提出信大企業社開立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明隆之建築師開業證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張明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
6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6月23日北監車一
字第1140052808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1-195頁),且被告2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
屬實。準此,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
要、合理。而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乃
101年1月出廠,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可認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1年1月,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
,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新品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65元(計算式:3萬3,650元×(
1-0.9)=3,365元)。準此,張明隆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
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後,自係以1萬0,265元(計
算式:3,365元+6,900元=1萬0,265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張明隆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擊之故
可能造成車價減損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即礙難採取,附此
敘明。
 ⒌從而,原告2人依法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所示

 ⑴林懿模部分合計為6萬1,3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56元、
就醫交通費用6,61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6萬1,366元)。
 ⑵張明隆部分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0,265元。
 ⒍末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
迄辯論終結為止,兩造均未陳報原告2人確有受領上開保險
給付之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即無從就被告2人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分別連帶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
以被告2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林懿模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5月12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許漢鵬陳啟榮之翌日即均自114年5月29日起(見本院
卷第115頁、第12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張明隆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114年6月20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許漢鵬陳啟榮
之翌日即許漢鵬自114年6月26日起、陳啟榮自114年6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過失侵權
行為人,致其等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 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張明隆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 勝敗比例,由陳啟榮許漢鵬連帶負擔380元(計算式:1,5 00元×1萬0,265元/4萬0,550元=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張明隆負擔(按:前開訴訟費用於本院諭知當事 人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際,雖由林懿模代為墊繳該項費 用【見本院卷第149頁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然此為原 告2人之內部法律關係,本院仍應依張明隆及被告2人之勝敗 比例,確定其等應各自負擔之數額,併予敘明)。至林懿模 之請求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敗訴 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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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