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116號
KLDV,114,基簡,11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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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廣平
被 告 李愛蓮

訴訟代理人 呂順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
11)。復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
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頁105)。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
號5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分別為
鄰棟公寓之5樓房屋。因被告房屋之頂樓平台、水管漏水至
兩造房屋之共同壁,造成原告房屋內多處因滲漏水而受損,
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卷證可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支付維修費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臺灣夏天太陽曝曬,又常有颱風、地震,兩造房屋屋齡均逾
30年,如未妥善養護,本即有受損可能。觀諸被告房屋前手
,歷來均有搭蓋鐵皮防漏水,惟原告房屋則未為之,故被告
認為原告房屋之損壞係屋齡、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與被
告房屋無涉。原告雖主張其房屋受損跟被告房屋水管有關,
但水管是順著房子設置,被告房屋的水管在被告房屋和另一
個隔壁建物中間、原告房屋的水管在原告和另一個隔壁建物
中間,兩造房屋中間沒有水管,所以水不可能漏到原告房屋
。縱使漏水,也是從被告房屋漏水到其樓下的4樓房屋,不
可能漏水到隔壁棟的原告房屋。況且被告房屋屋頂的地上都
是乾燥的,並無水管破裂之情形。此外,被告先前係透過仲
介購入房屋,原告與他人於前案之爭執,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各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兩造
房屋均位於5樓,係相毗鄰之公寓房屋;原告房屋現因滲漏
水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
(含手抄本)、異動索引等查詢資料等件為憑(頁17至57)
,並調取前案卷宗(含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113年
度簡上字第31號)核閱無訛。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囑託鑑定
機關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至現場履勘,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頁131至167),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頂樓平台、水管漏水,導致原告
房屋因共用壁滲漏水而多處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
是否有被告房屋滲漏水至原告房屋之情形?是否因此導致原
告房屋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50萬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
 1.原告房屋因滲漏水受損之情事,有本院114年4月11日會同兩
造及建築師至原告房屋履勘之現場照片可佐(頁139至143)
。依卷附照片可見,原告房屋之現況為室內天花板、牆面,
有油漆斑駁、剝落、大面積壁癌、龜裂及潮濕等情狀存在。
惟原告房屋之上開受損情狀,是否係因被告房屋(水管乃至
頂樓平台)漏水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購入房屋就漏水之事必定知情,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云
云,容有誤解。
 2.原告雖主張依前案卷證,已可明確知悉被告房屋有漏水情事
,故原告房屋因兩造房屋共同壁滲漏水所致之損害,當係被
告房屋之漏水所造成云云,然本院遍查前案卷證及判決書之
內容,可徵前案發生之原委,係原告房屋屋頂之數塊隔熱磚
,遭訴外人林順勝以修繕被告房屋漏水為由撬開,以致隔熱
磚破損,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原告因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前案一、二
審民事判決書及理由可參),與被告房屋(水管乃至頂樓
台)是否漏水,又是否進而造成原告房屋滲漏水等節,毫無
關聯。至於兩造房屋是否有漏水、兩造房屋漏水有無關聯等
節,尚不在前案審理範圍之內。原告固於前案提出諸多房屋
受損之照片為憑,然按其內容(包含客廳天花板、房間牆面
、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後陽台有油漆斑駁、剝落、大面積壁
癌、龜裂及潮濕情況之照片),亦僅得徵原告房屋內部確有
受損情況,尚無足認定原告房屋之損害即係被告房屋(水管
乃至頂樓平台)有漏水,致兩造共同壁有何滲漏所致(遑論
,縱如被告房屋頂樓平台有漏水情事,亦係被告房屋同棟全
體共有人所需負擔)。此外,原告再未舉證原告房屋之受損
,係被告房屋(水管乃至頂樓平台)漏水所致,則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依其片面陳述而資為
被告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就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已難遽信。 
 3.本院再審酌兩造對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各執一詞,惟兩造均無
漏水或估修之相關專業,如欲查明兩造房屋漏水原因、確切
位置、影響層面,以決定原告房屋修繕之必要範圍、項目、
工法、材料與金額,勢必再透過鑑定機關以鑑定檢測之方式
證明,以釐清漏水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經本院當庭闡明鑑定
暨其費用之負擔,徵得兩造「同意」由「原告聲請之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之鑑定(頁107),即囑請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⑴本件是否有被告房屋滲漏水
至隔壁原告房屋之情形?⑵倘若為是,上開滲漏水情形之原
因為何?⑶倘若為是,被告房屋之滲漏水是否因此導致原告
房屋之損害?⑷倘若為是,將被告房屋所造成滲漏水之情形
予以修復,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為何?費用為何?⑸倘若為是
,原告房屋因滲漏水之情形而所受之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頁109)。惟查,本院囑請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遲未繳付鑑定費,俟
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意願,原告係先向本院表明其「有」鑑定
意願(頁172),卻事後反悔,向建築師稱「原告擬待下次
庭期後再視狀況是否做透地雷達掃描或正式申請鑑定」等語
,致本件鑑定暫停辦理,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
年6月2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64號函文說明及附件可佐
(頁183至185)。本院為求慎重,於114年6月30日特以函文
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聲請鑑定,
倘逾期未具狀明確表示是否聲請鑑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規定不再進行鑑定,而審酌前案及本案卷內證據依
法判決」等語(頁187至189),以闡明鑑定之用意;但上開
函文業於11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以佐(頁
193),原告猶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依期函覆是否聲請鑑
定。直至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詢問原告聲
請鑑定與否,原告方陳稱:其認為透過前案已可知被告房屋
確有漏水且造成原告房屋受損之情事,前案亦已判決確定,
其認為被告房屋漏水與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不應再由原告
聲請鑑定等語(頁198),當庭拒絕鑑定,終致鑑定無果。
是以,本院已多次諭知原告房屋何處漏水需委託專業人士勘
查判斷,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墊付費用鑑定,然原告意見反
覆,最終拒絕聲請鑑定及繳納鑑定費用,以致無法進行鑑定
。基上,顯見原告無意透過鑑定之方式查明其原告房屋漏水
或受損之真正原因,自未盡其舉證證明被告房屋有何漏水並
造成原告房屋有何受損之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房屋有
何漏水,及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而有何受損情形,自
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房屋受損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房屋之滲漏水受損情形,
係因被告房屋(水管乃至頂樓平台)漏水至兩造共同壁滲漏
水所造成乙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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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