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張昌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先生」、「李太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被告「
李先生」、「李太太」之姓名,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並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再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