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楊椀蘋
被 告 郭凡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基金簡字
第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
年度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將其母親謝素蘭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原告於113
年6月3日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同日11時、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
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其是為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其沒有詐
騙原告,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
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
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
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為上開答辯,然審酌一般辦理貸款程序,無須將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亦得辦理,是原告就本案帳
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
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
之帳戶實施詐騙,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
,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