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蓮苓
訴訟代理人 薛來貴
被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岑在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分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綠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甲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則係優泉小鎮社區
(下稱系爭乙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
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甲、乙社區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綠葉街
內,共用系爭甲社區建置於綠葉街口即「綠葉山莊大門進出
車道」之車輛號牌辨識系統(下稱系爭辨識系統),故兩造
乃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由被告分攤系爭辨識系統「建置、保養與維護費之28.6%」
。因原告自112年迄今,已就系爭辨識系統陸續支出❶電腦主
機、資料保存硬碟一顆及27吋螢幕一台共22,238元(下稱❶
項硬件)、❷113年度維護費15,750元(下稱❷項維護)、❸11
4年度維護費22,050元(下稱❸項維護),故依兩造間之分攤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7,171元【計算式:(22,238元+15,75
0元+22,050元)×28.6%=17,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辨識系統於109年11月建置完成,使用迄今未滿5年,因
原告未曾事先通知,旋自行購買❶項硬件,復未說明❶項硬件
有何更換之必要,故被告自無分擔❶項硬件更新貲費之法律
義務;其次,❷❸項維護事涉「113年度、114年度系統維護」
,但原告就「❸項貲費何以高於❷項貲費」,則無任何通知或
說明解釋,故被告亦「不承認」❸項較❷項所增加之費用支出
,更何況,❸項事涉「114年度系統維護」,故原告尚不得於
114年8月請求給付;再者,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明訂「每一
門牌號碼可登錄車辨系統之汽車車輛數(不含機車)以二輛
為原則,超出二輛以上時,由該戶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按
超過車輛數,自行向該住戶加收使用管理費」,而原告卻向
系爭乙社區住戶收取「本應由被告收取之超額車輛管理費」
,故被告亦可逕以「原告已收取之超額車輛管理費」,抵充
或抵銷被告所應分攤之❷❸項維護貲費。基上,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甲、乙社區均坐落於綠葉街,共用系爭甲社
區建置於綠葉街口之系爭辨識系統,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協議
,約由被告分攤系爭辨識系統『建置、保養與維護費之28.6%
』;112年迄今,原告已就系爭辨識系統陸續支出❶項硬件費2
2,238元、❷項維護費15,750元、❸項維護費22,050元」等前
提事實,除有協議書、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
存單(含購物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證明等會計憑證
)、二聯式統一發票、兩造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請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檢送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無分擔❶項硬件更新貲費之義務。然查
:
⒈系爭甲、乙兩社區共用系爭辨識系統,為此協議:「雙方約
定本工程相關建置費用(包括保固期滿另行簽訂維護契約之
費用)及其他因本設備這維修費用(除因可歸責於一方之責
任所生費用應由可歸責一方負擔以外),雙方同意依甲方(
意指系爭甲社區,下同)71.4%(其中含原美館社區管理委
員會依與甲方之協議負擔比例7%),乙方(意指系爭乙社區
,下同)28.6%之比例負擔。(略)。本車牌辨識系統相
關軟/硬體設備及車輛資料登錄、更新,均由甲方負責…。」
此徵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即明。
⒉細繹上開內容,兩造有關費用分攤之約定,僅止兩造各自之
分擔比例(71.4%、28.6%),而「無」使用年限、保固期或
更新硬件需要「事先通知或證明其必要性」的特約條款;究
其文義(契約文義解釋),顯見系爭辨識系統無論「軟、硬
體設備的維護、修繕」,抑係「軟、硬體設備的升級、更新
」,亦不問其使用之期間長短為何,祇須此乃「維持系統正
常運作」所生成本,其貲費即屬系爭甲、乙社區所應共同分
擔,故硬件(硬體)自然損耗、故障,乃至「為維持系統穩
定性所做的升級」,當然都應歸類於「維持系統正常運作」
之範疇,相關貲費亦應由系爭甲、乙社區按約定比例分攤。
況系爭協議第3條「…軟/硬體設備…更新,均由甲方負責…」
之約定,無疑賦與系爭甲社區管理、維護系爭辨識系統之主
導權,其管理責任當然包括「判斷何時應更換已不堪使用的
軟/硬體設備」,是祇須系爭甲社區認此貲費乃「合理並且
必要」,系爭乙社區即應依約分擔,系爭甲社區不僅「毋須
」事先通知,亦「不需」徵求系爭乙社區之同意。
⒊綜上,系爭乙社區藉詞「使用年限」、「未事先通知」、「
未說明舉證其更新必要」云云,作為其拒絕分擔❶項硬件更
新貲費之事由,顯然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在在欠缺根據
而不可取。
㈢被告固又辯稱❷❸項維護事涉「113年度、114年度系統維護」
,但原告就「❸項貲費何以高於❷項貲費」,則無任何通知或
說明解釋,故被告亦「不承認」❸項較❷項所增加之費用支出
,更何況,❸項事涉「114年度系統維護」,故原告尚不得於
114年8月請求云云。惟❷、❸項維護之期間,雖各為「113全
年度」與「114全年度」,然原告就廠商付款之時間,則各
係「112年11月1日」與「113年11月22日」(參看卷附二聯
式統一發票);由是以觀,❷、❸項維護貲費顯然「均已發生
」(均已實際付款),故系爭甲社區本此實際支出,請求系
爭乙社區依約負擔,原屬適法而有根據。因車牌辨識系統之
年度維護合約,在商業慣例上幾乎都是採取「預付」收費的
模式(即客戶先就廠商給付「下一個年度的費用」,廠商才
會在下一個年度提供服務),故系爭甲社區依循商業慣例或
個別性的維護合約,依序於112年11月、113年11月給付廠商
「113全年度」、「114全年度」系統維護費,原即不存在「
提早」或「任意」給付之疑慮;遑論年度維護貲費之高、低
,完全取決於「市場機制」,而非系爭甲社區單方所能恣意
決定,廠商考量「通膨、工資調漲、服務項目調整」等市場
因素,提高其114年度維護系統之服務報價,亦非系爭甲社
區所能恣意拒絕或壓價,蓋系爭甲社區雖為「履行維護合約
」的管理方,然其卻非「提供服務並制定價格」的廠商,是
若廠商提出合於市場行情之報價,系爭甲社區支付費用即係
善盡管理責任。更何況,同前㈡所述,兩造有關費用分攤之
約定,僅止兩造各自之分擔比例(71.4%、28.6%),既「無
」維護年度結束方能請求之限制,亦無「費用不得超過去年
」、「費用增加需經乙社區同意」等附加條款,尤以系爭甲
社區握有管理、維護之主導權限,是於甲社區為維護共同資
產而代墊款項以後,其依約即有「請求乙社區分攤」的權利
,故系爭乙社區於享受「預付維護合約帶來一整年系統保障
」的同時,一再設詞拒絕承擔「❸項之增額部分或預付款的
分攤義務」,不僅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亦屬欠缺誠信而
不可取。
㈣被告雖又偏執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每一門牌號碼可登錄車
辨系統之汽車車輛數(不含機車)以二輛為原則,超出二輛
以上時,由該戶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按超過車輛數,自行
向該住戶加收使用管理費」之規定,抗辯原告已向系爭乙社
區住戶收取「本應由被告收取之超額車輛管理費(下稱系爭
超額車輛作業貲費)」,故被告尚可逕以系爭超額車輛作業
貲費,抵充或抵銷被告所應分攤之❷❸項維護貲費。然系爭協
議第4條第3項之訂立目的,是為抑制甲、乙社區住戶各自停
放「超額車輛」,並期以收費之方式(即加收使用管理費)
,填補「甲、乙社區因『住戶停放超額車輛』所增生的人力成
本」,然而,被告自始即因人力短缺,逕將「乙社區『超額
車輛』」推由原告一併管理,故被告乃於112年1月以管委會
決議,逕將「系爭超額車輛作業貲費」交由原告補貼「其代
管之成本支出」(下稱系爭決議),此徵原告提出之乙社區
第二屆管委會112年1月會議記錄即明;因系爭決議僅止事涉
「系爭乙社區之事務執行與管理」,而未變更系爭乙社區全
體住戶之權利義務,故系爭決議雖「『非』乙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然其仍係被告基於法定職掌所為之適法決
議,而有足可拘束乙社區全體住戶之法律效力,故原告植基
於「系爭決議之合法授權」,就乙社區住戶收取「系爭超額
車輛作業貲費」,自有客觀根據而無不當,且無被告攀扯不
當得利云云之疑慮。又系爭超額車輛作業貲費既係用以彌補
「原告之代管成本」,則其即屬「原告代管之勞務報酬」,
而「非」原告(甲社區)就被告(乙社區)所負「債務」,
遑論用以抵充或抵銷被告所應分攤之❷❸項維護貲費。承此前
提,被告如今反口,藉詞強邀原告抵銷、抵充云云,亦屬強
詞奪理而不可採。
㈤綜上,兩造已就系爭辨識系統約定費用分攤之比例,原告亦
已就系爭辨識系統陸續支出❶項硬件費22,238元、❷項維護費
15,750元、❸項維護費22,050元;因被告於本件所執抗辯事
由,俱「非」其得拒絕分攤上開費用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
兩造間之分攤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7,171元【計算式:(22
,238元+15,750元+22,050元)×28.6%=17,17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