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507號
KLDV,114,基小,150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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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甲男(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乙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乙,均係就讀於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基隆市
輔大聖心高級中學附設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之學生;
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第二節課間休息期間,原告與訴外人
乙在系爭國小操場打籃球,詎訴外人乙竟因爭搶籃板球不慎
以致抓傷原告臉部,導致原告必須接受長期照護與雷射除疤
。故原告自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訴外
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151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二、被告答辯:
  本件共用「同一籃框」打球之同學多達7名,訴外人乙亦無
抓傷或碰撞原告之印象,故被告否認「原告臉部乃訴外人乙
不慎抓傷」,況肢體對抗性之運動比賽,具有強烈之碰撞本
質與特性,蘊含相當程度之傷害風險,是除可證明行為人係
故意或有明顯超越合理競賽的行為以外,運動傷害應不構成
侵權行為,因原告俱未舉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其本件
請求俱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均為系爭國小之學生,被告則係訴外人乙
之父、母;114年5月16日下午第二節課間休息期間,原告與
訴外人乙在系爭國小操場打籃球(下稱系爭競技活動)」等
前提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乙爭搶籃板球不
慎,以致抓傷原告臉部」等情,則據被告悉予否認。而原告
雖提出「臉部受傷照片」、「同學母親代筆之書面證詞」、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然關此資料
只能說明「導師與同學事後確認『其臉部已受傷』」以及「其
尚須接受除疤等醫療照護」,而難進一步引證有關「訴外人
乙抓傷其臉部」之主張。至原告固另執「其母與導師間之LI
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導師對話截圖),指稱導師事後調
查並已確認「本件乃訴外人乙不慎誤傷其臉部」云云,惟本
院函請系爭國小查覆之調查處理結果,係記載:「…⒌訪談
生:⑴學務處於事發後調閱監視器,惟因鏡頭距離較遠,解
析度不足,無法辨識學生身分與動作細節。⑵根據初步的詢
問,李生(意指訴外人乙)表示對於誤傷同學沒有印象。⑶
曾生(意指原告)表示事發當下有叫李生,惟李生未回應,
曾生接續問旁邊一起打球學生看看自己有沒有受傷,旁邊學
生表示沒有(受傷)。俟曾生上課回教室後感覺臉部疼痛,
報告級任導師協助處理。…⒍家長會談:⑴雙方家長約定114年
5月26日㈠下午2點到校看監視器並討論案情與解決方式。⑵學
校說明處理狀況,並確認本案為疑似下課打球誤傷事件,非
生生霸凌範疇。⑶曾母(意指甲母)相信當天李生有抓傷曾
生之行為,惟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雙方身分與動作細節。⑷
李生父母認為,因李生當下表示並無(印象)抓傷曾生,且
雙方家長也都不在現場,無法認定李生確有抓傷曾生。…」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114年9月
9日聖中小學字第1140909001號函暨系爭國小校園事件調查
暨處理紀錄(下稱系爭調查處理紀錄)在卷可稽。參照系爭
調查處理紀錄,原告所謂「導師事後調查並已確認」云云,
顯然並「非」植基於「監視錄影之客觀畫面,或其他在場同
學的客觀見聞」,而是源自於「原告主觀陳述」的原文照錄
。惟系爭競技活動(打籃球)屬於「動態且充滿身體接觸」
運動,參與競賽之同學亦非僅止原告與訴外人乙(單自原
告書狀內容以觀,即已明確可知莊姓、郭姓、余姓等多名同
學,均為當日在場參與系爭競技活動之人),是於多名同學
同時爭搶籃板球的瞬間,「多人手臂、身體互相接觸、碰撞
」,實乃系爭競技活動之常態,且於「多人激烈接觸、碰撞
」之瞬間,「原告被人抓傷的感受」,可能來自於「任何一
位參與搶球的同學」,而原告在混亂中所為指認(原告指認
凶手」是乙),極有可能係因「原告與乙素來不睦(參看
系爭導師對話截圖,原告母親曾經強烈質疑『…(導師回稱係
訴外人乙)又是這位…這位李同學常常跟○○(意指原告)發
生推擠的爭執不止一次…」等語,即可印證原告與乙此前即
因同儕互動以致紛爭不斷),也有可能祇是「原告與乙當時
的距離最近」!故導師偏聽「原告主觀陳述」所為之認定(
凶手乃乙),性質尚與「原告主觀之感受」無殊,不能直接
作為本件「事發經過」的認定依據;因本件欠缺客觀證據(
例如錄影畫面或第三方之目擊證詞),亦難排除「原告主觀
誤認之客觀可能」,故原告偏執系爭導師對話截圖所為之主
張,亦係欠缺佐證而難憑採。
 ㈡姑不論「原告臉部受傷」是否源自於乙之爭搶籃板,參與任
運動,特別是像「打籃球」這種「動態且充滿身體接觸」
競技活動,本身就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受傷風險,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願參與「合乎其年齡」之運動競賽,即等同其已「
默示接受」該等運動「合理且常見」的傷害風險。尤以刮傷
、挫傷、扭傷甚至是膝蓋損傷,俱屬「爭搶籃板球」所常見
運動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競技活動亦難避免籃
板球之爭搶,故系爭傷害顯為系爭競技活動「常見且難以避
免」的風險,再加上「籃球運動」乃現今國中、小學普遍常
見的體育活動,原告選擇參與「合乎其年齡」之系爭競技
動,即有「自甘冒險(同意自擔風險)」之默示外觀,是若
參賽者爭搶籃板球「未逾相關競技規範」(例如「未故意揮
拳」、「未惡意推人」),即便原告控訴「乙不慎誤傷其臉
部」為真,乙於爭搶籃板球過程中的「無心之失」,仍因「
原告默示自甘冒險」而可阻卻違法;因本院反覆勾稽系爭調
查處理紀錄,明確可察「原告臉部受傷,乃同學課間參與系
競技活動之『肢體誤傷』」,訴外人乙亦「無」逾越此類競
技規範之不當舉止(並無證據顯示乙係「故意」傷人),是
就令原告在混亂中所為指認(原告指認「凶手」是乙),俱
非出於其主觀上之個人誤認,訴外人乙之誤傷仍可「阻卻違
法」而不成立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更何況,父、母「疏於監
督」,乃其應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的前
提;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父、母仍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民法第187條第2
項規定參看)。本件被告將訴外人乙送至系爭國小就讀,客
觀上可認被告「已善盡為訴外人乙選擇合適學習環境」的監
督責任,而訴外人乙於系爭國小上課期間(包括課間休息期
間),亦應由校方就其負責監督、管理之責,故被告此時「
既不可能也無須」在旁耳提面命,遑論訴外人乙參與系爭競
技活動,乃「學校課間的正常活動」,是乙爭搶籃板球所生
之「無心誤傷」,無論自何人之角度出發,均不可能是父、
母「疏於監督」之所致,縱使被告適於場邊「觀賽」,彼等
亦無「預防或阻止『轉瞬之間所生誤傷事件』」之期待可能,
蓋此種「合理且常見」的運動風險(突發意外),即使備置
最嚴密之監看亦難避免。是不僅「爭搶籃板球所生誤傷」應
可「阻卻違法」,其「誤傷」之發生亦「非」父、母疏於監
督所可能導致。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原因,不僅欠缺客觀事證可供勾
稽,尤因「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遑論本起「誤傷
」亦與「被告就乙之監督有無疏懈」無關,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151元、精神慰撫金3
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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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