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共基金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467號
KLDV,114,基小,146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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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
訴訟代理人 張聖倫
被 告 葉皓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乃基隆市○○○○○○○○區○○○○○○○○○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8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由張嘉偉重新召集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114年1月區權人會議),決議「加徵每坪新
臺幣(下同)15元之公共基金,徵收期間3年並溯自113年1
月1日開始執行」,然而被告迄今未繳113年1月迄114年6月
所追徵之公共基金共9,108元(每月應繳506元×18期),且
系爭社區規約明訂,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按期繳交公共基金,
尚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倘經起訴追償,併應給
付訴訟文書暨出席費共10,000元。故原告乃本此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8元,並自各期公共基金逾期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乃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14年1
月21日,由張嘉偉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114年1月區權人會
議,決議「加徵每坪15元之公共基金(下稱系爭加徵基金)
,徵收期間3年並溯自113年1月1日開始執行」(下稱系爭決
議),但被告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截至114年6月為
止,仍未向原告繳納系爭加徵基金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
114年1月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房屋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惟查

 ⒈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
議,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暨改選「馬翠花委員擔任
第9屆主任委員」(下稱系爭罷免、改選決議);故馬翠花
遂於112年5月14日,以第9屆主任委員之身分,於系爭社區
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5月區
權人會議),決議改選下屆即第10屆之管理委員,而系爭11
2年5月區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10屆管理委員,亦於112年6月
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推選張嘉偉擔
任第10屆主任委員。惟陳瑾琳爭執「系爭罷免、改選決議」
之效力,起訴求為確認「系爭罷免、改選決議」無效,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陳瑾琳勝訴,並因系爭
社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確定
判決,以下均簡稱為系爭前案判決),故系爭社區第9屆管
理委員會任期屆至以前之「合法主任委員」(即111年1月
15日迄112年6月15日之第9屆主任委員),當然仍係陳瑾琳
,而非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無效之系爭罷免、改選決議」
所推選之馬翠花;故馬翠花以「第9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
系爭112年5月區權人會議,即成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會議,並「非」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就系爭
社區事務為有效之決議,其影響所及,系爭112年5月區權人
會議所作成的任何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
,系爭112年5月區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下屆管理委員(包括張
嘉偉),與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在法律上「不
存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遑論召集管理委員會並推選張
嘉偉為主任委員。從而,張嘉偉「未備」系爭社區第10屆管
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身分,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⒉承前,張嘉偉「未備」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
之身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福榮遂本此前提,起訴
求為確認「張嘉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存在
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
01號民事判決黃福榮勝訴(尚未確定)。因「第10屆管理委
員」之選任,並非植基於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詳
如前揭⒈所述),系爭社區遂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推舉張嘉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再
由張嘉偉以「推舉召集人」之身分,召集系爭114年1月區權
人會議,作成「加徵基金之系爭決議」。然而,系爭社區規
約(即社區住戶生活規約,以下均簡稱為系爭社區規約),
已於第3條明訂「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出缺時之召集人產生
方式」,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福榮乃以「張嘉偉尚
非合法之召集人」為由,起訴求為「確認系爭114年1月區權
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案分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
受理(尚未審結)。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訴字第199
號案卷審閱無訛。
 ⒊原告雖屢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社
區推舉張嘉偉擔任系爭114年1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合乎
法律規定而應肯認。然查:
 ⑴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與其產生方式,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分
別規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規定(下稱系爭法律規定),社區若無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下稱「
互推」);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則規定(下稱系爭住
戶約定),若無法產生召集人(即不能由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管理委員召集會議),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
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
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
出任召集人(下稱「依序輪值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
 ⑵系爭法律規定與系爭住戶約定,看似雖有文字上之描述差異
,然系爭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解決「社區『無』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召集會議」之困境,避免社區事
務因「『無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停擺,故系爭法
律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確保會議召集人的順利產生」,
而非硬性強律「會議召集人『應以如何如何之方式』推舉」,
故其並無「推舉方式(即具體操作步驟)」之明文;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的社區規約,乃「全體住戶集體意志
」的展現,故區分所有權人藉由系爭社區規約,事先約定社
區若遇召集人出缺困境,即以「依序輪值或申請主管機關指
定」的方式,產生足可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的召集人(此即
系爭住戶約定),不僅完全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尤可認乃
「『系爭法律規定互推』之具體化方式」,蓋系爭法律規定並
「無『推舉方式(即具體操作步驟)』之明文」,故系爭住戶
約定「依序輪值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無疑是將系爭法律
規定的抽象「推舉」,轉化為具體的、可操作的執行步驟(
即依名冊順序輪值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準此,系爭住戶
約定不僅「未違反」系爭法律規定,尤可認乃系爭法律規定
「立法目的」的具體實現,並且更能貼合「社區遇召集人出
缺」應如何推舉之實務運作,畢竟在一個沒有領導者的社群
中,要臨時發起一個「互推會議」來選出召集人,實際上可
能非常困難(事實上,應由何人來召集這個「互推會議」本
身就是問題,遑論「互推會議」究竟要以如何的方式「互推
」,也是有待解決的議題),而系爭住戶約定則提供了一個
機械化、自動化的解決方案,可以有效的避免「因推舉不成
而導致社區持續癱瘓」的風險。
 ⑶承前,系爭法律規定與系爭住戶約定,看似不同卻無矛盾;
系爭法律規定乃公寓大廈社區「召集人出缺」的「普通規定
」與「補充規定」,系爭住戶約定則為系爭社區「召集人出
缺」的「特別規定」與「具體規定」。系爭法律規定原則上
適用於「規約中並無特別規定的社區」,其「推舉方式(即
具體操作步驟)」尚可由住戶臨時應變(想辦法)以求因應
,相較而言,系爭社區則已藉由系爭住戶約定,建立明確且
清晰的「召集人推舉步驟(即依名冊順序輪值或申請主管機
關指定)」,是於系爭社區召集人出缺時,自應優先適用系
爭住戶約定,而非回頭適用「欠缺推舉方式」的系爭法律規
定,甚至反於住戶彼此「原已約定的推舉方式(即依名冊順
序輪值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妄圖另闢蹊徑卻徒惹其他
住戶難以認同之爭議。更何況,系爭社區規約形同系爭社區
的「內部憲法」,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絕對拘束的法效
性,所有住戶的權利義務,最終都必須回歸於系爭社區規約
,而今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文「系爭住戶約定」,系爭社區
當然更應依循其所定「推舉方式(即依名冊順序輪值或申請
主管機關指定)」,故原告於系爭社區已有「特別規定」與
「具體規定」的前提下,猶回頭適用「欠缺推舉方式」的系
爭法律規定,反於系爭住戶約定而「另以他法(步驟)」推
舉張嘉偉,自係悖離社區自治精神而不可取。
 ⒋綜上所述,馬翠花以「第9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112年5
月區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非」
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就系爭社區事務為有效
之決議,故系爭112年5月區權人會議所作成的任何決議,「
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系爭112年5月區權人會議
所選任之下屆管理委員(包括張嘉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在法律上「不存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故系爭社區並「無」足可召集系爭114年1月區權人會議之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並應優先適用系爭住戶約定,以彼此「
原已約定的推舉方式(即依名冊順序輪值或申請主管機關指
定)」產生召集人,但系爭社區卻逕自割裂法律與規約之關
係,執意回頭適用「欠缺推舉方式」的系爭法律規定,反於
系爭住戶約定而「另以他法(步驟)」推舉並衍生爭議,故
其推舉已然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而非適法,張嘉偉並「無」系
爭114年1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
 ㈡承前㈠所述,原告起訴請求之根據,乃系爭114年1月區權人會
議作成之系爭決議,而系爭114年1月區權人會議則係「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
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
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
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114年1月區權人會議,
乃「無召集權人張嘉偉」所召集之會議,依上說明,系爭11
4年1月區權人會議即「非」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不能就系爭社區事務為有效之決議,故系爭決議「自始、當
然、確定、絕對」無效,就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均不生「法
之拘束性」。
 ㈢綜上研析,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
徵基金,並以此為由,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訴訟文
書與出席費,俱欠適法之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帶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
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
停止;且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
自為調查裁判,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
之不利益時,亦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張嘉偉是否具有「召集系爭114年1月區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資格」,乃本件訴訟與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另
案事件之先決問題,惟本件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尚
有自由裁量之法定權限;因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法
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斟酌本件若因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當事人將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本件亦無「自為
調查裁判」之客觀滯礙,故認本件不應裁定停止,並應逕由
本院自為適法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467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社區住戶生活規約(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本社區之管理組織由如本規約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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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