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趙苡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係法人,其所執契約復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
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且被告設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參看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卷內亦無被告住、居於本院轄區內之相關證明,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