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第三人購買冷氣,並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雙方約定,冷氣總價金由原告逕向第三人支付,被
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按月攤還
原告本息共新臺幣(下同)6,875元(即每月應繳本金、利
息共6,875元),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所餘本金並應
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民法第205條嗣已修正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付違約金,且應負擔每次遲延所產生之催
繳手續費。因被告自第45期即未繳款,已失期限利益,猶欠
原告本金39,388元、到期利息1,582元、催繳手續費1,957元
未償;故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隆集團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 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