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蔚來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昭牟
訴訟代理人 薄順生
被 告 黃世元
黃雪峰
黃碧珊
黃紫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世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黃雪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碧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黃紫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黃世元負擔五分之二、被告
黃雪峰、黃碧珊、黃紫寧各負擔五分之一;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元、黃雪峰、黃碧珊、黃紫寧如各
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壹萬肆仟零壹拾元、壹萬肆仟零
壹拾元、壹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蔚來家大廈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
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
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依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世元、黃雪峰、黃碧珊、黃
紫寧連帶給付70,049元本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
原起訴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黃世元給付28,019元本息、被
告黃雪峰、黃碧珊、黃紫寧各給付14,010元本息;核其所為
更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是依上開規定,原無不可。
三、原告主張:
被告黃世元、黃雪峰、黃碧珊、黃紫寧,乃蔚來家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12之
1號、112之2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
5、1/5、1/5、1/5;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113年第九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修
訂規約第16條,明訂管理費每坪65元(調漲前係每坪60元)
、B1商場與全體住戶之繳費標準相同(B1商場原享有「減收
」之優惠,即其祇須按住戶收費標準繳交「2/3」),然而
被告卻以系爭房屋位處於B1商場為由,逕援舊減收規定按「
每坪65元之2/3」之標準繳費,以致短繳114年1月迄7月之管
理費共70,049元,是依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
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世元、黃雪峰、黃碧珊、黃紫
寧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5、1/5、1/5、1/5)分擔欠費,
並聲明:
㈠被告黃世元應給付原告2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雪峰、黃碧珊、黃紫寧各應給付原告14,01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位處於B1商場,因被告自行承擔其電梯維修保養、
清掃、水電等各項支出,復未使用系爭社區的共同部分,故
被告遂於107年8月6日,以訴外人宏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宥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
和解協議),約定B1商場按「每坪60元之2/3」之標準繳費
,而被告嗣後亦曾於108年10月24日,誠意給付原告回饋金4
00,000元以供動支;又系爭社區雖於113年召開系爭區權人
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然而被告並未同意有關
「不再減收」之決議事項,故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仍然有效,
被告不受原告單方毀諾之拘束,系爭房屋逕按「每坪65元之
2/3」之標準繳費,應有根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處於系爭社區之B1商場
,故被告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業已召開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16條,明訂管理費每坪65
元(調漲前係每坪60元)、B1商場與全體住戶之繳費標準相
同(B1商場原享有『減收』之優惠,即其祇須按住戶收費標準
繳交『2/3』),然而被告卻仍按『每坪65元之2/3』之標準繳費
」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蔚來家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暨其附件、繳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㈡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宏宥公司於107年8月6日簽署之協議
書(此即系爭和解協議),就原告主張之費用計收抗辯如前
。然查:
⒈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6條如附表所示;其修正前之管理費係
每坪60元,且允B1商場「減收1/3」之優惠,而修正後之管
理費則係調整為每坪65元(每坪調漲5元),並且不再給予B
1商場「減收1/3」之優惠(B1商場與全體住戶之繳費標準相
同)。此徵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即明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社區規約極高的法律地位,系爭
規約形同系爭社區的「內部憲法」,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包括被告)均有絕對拘束的法效性,所有住戶的權利義務,
最終都必須回歸於規約之規定,而系爭和解協議有關「B1商
場減收」之約定,則係「原告落實執行舊規約」之展現,故
舊規約乃系爭和解協議之法源基礎,原告亦係因「舊規約有
此『減收之特殊待遇條款』」,方始具備與訴外人宏宥公司締
結系爭和解協議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今系爭社區既已經由法
定程序,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並「取消」
B1商場減收之特殊待遇,並以此修正系爭規約第16條如附表
所示,則本件規範「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繳納管理費」的根本
大法(社區內憲法),即已由「舊規約」變成「廢止特殊待
遇條款後之現行規約」,故原告依現行規約請求被告全額給
付,原屬適法而有根據。
⒉被告雖稱其並未同意有關「不再減收」之決議,原告不能單
方毀約、系爭和解協議仍然有效云云。然而任何權利義務,
均係存在於特定的法律框架之下;「B1商場減收的特殊特遇
」既係建立於「舊規約」框架之下,則此一框架經由合法程
序變更以後,依附於此一框架之權利勢必隨其變動,況舊規
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後段明文:「…『倘日後商場運作增加社
區管理成本或全體社區調整管理費時,再決議調整管理費』
。」顯見舊規約自始即未賦與B1商場「永久性減收的特殊待
遇」,因公寓大廈管理的核心精神,係全體住戶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義務,而「舊規約所創設的『減收特殊待遇條款』
」則與此一精神互有扞格,故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斟
酌運作實況,適時經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去除特權、回
歸公平、修正規約」,亦有高度的正當性與合法性,被告不
僅應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⒊更何況,縱認系爭和解協議具有獨立於舊規約的效力,然社
區整體管理成本的增加、住戶公平意識的提升,乃至最終透
過區權會決議修正規約此一「法律基礎的根本性變動」,亦
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是於此情形之
下,若仍堅持原和解有關「未來永久減收之效果」,勢將造
成對於全體住戶「顯失公平」之效果,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系爭協議有關減收之約定亦應終止。
㈢綜上,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取消」B1商場減
收之特殊待遇,並據以修訂系爭規約第16條之內容,是原告
本於現行有效之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世元、黃雪峰、黃碧珊、黃紫寧各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2/5、1/5、1/5、1/5),分擔114年1月迄7月短
繳金額共70,049元,自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
世元給付2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黃
雪峰、黃碧珊、黃紫寧各給付1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黃雪峰自114年8月20日起、被告黃碧珊自114
年8月21日起、被告黃紫寧自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416號】
113年10月6日修訂前之蔚來家大廈社區規約(舊規約) 113年10月6日修訂之蔚來家大廈社區規約(現行規約) 第十六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一坪六十元。 ㈡B1商場管理費以社區管理費三分之二收取(另公設點交部分,待日後商議解決),『倘日後商場運作增加社區管理成本或全體社區調整管理費時,再決議調整管理費』。 ㈢(以下略) 第十六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一坪六十五元。 ㈡B1商場管理費調整為與全體住戶繳費相同,『惟日後商場變更營運,導致社區管理成本增加時,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之』。 ㈢(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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