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405號
KLDV,114,基小,140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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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陳泓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駕駛ARJ-957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臨
近370巷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
致追撞訴外人黃亞珠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昶毅駕駛之AXK-0933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向前推撞訴
外人林倉男駕駛之BEL-03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
。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
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
臺幣(下同)78,163元(鈑金:15,136元;烤漆:20,514元
;零件:42,513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
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途經安一路360號臨
近370巷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距離,以
致追撞訴外人吳昶毅駕駛之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向前推撞
訴外人林倉男駕駛之系爭C車,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黃亞珠所
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14年8月1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14354號函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
距離」,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兼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
B車,導致系爭B車推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C車,是被告自
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黃亞珠即
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代訴外人黃亞珠給付修車貲費共78,163元(鈑金:
15,136元;烤漆:20,514元;零件:42,513元)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HONDA估價單、HONDA估價維修工單、三
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
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
見本院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
外人黃亞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
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107年10月出廠,故推定出廠
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1月14
日為止,系爭B車已使用5年又1個月,超過行政院公布之耐
用年數(5年),若以定率遞減法推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
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故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
計算(計算式:42,513元÷10=4,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烤漆,系爭B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係39,901元(計算式:鈑金15,1
36元+烤漆20,514元+零件殘值4,251元=39,901元)。準此,
訴外人黃亞珠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39,901元
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78,163元,然原告
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黃亞
珠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9,901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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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