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404號
KLDV,114,基小,140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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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鴻安
被 告 施富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
沈宗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802元(包含折舊後零件2,242元、工資5,56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HO
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4年7月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5517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及沈宗翰駕照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
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
慢後倒,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7,802元,業據其提出前揭
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80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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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