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沈里麟
被 告 韋家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基隆市暖暖區
東勢街與東碇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黃延輝(下逕稱其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側
方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5,763元(含鈑金工資2,448元、烤漆工資18,465元、
零件14,8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
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
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與東碇路口處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黃延輝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後側方
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黃延輝駕駛執
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以114年7月2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63850號函
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兩車間隔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共35,763元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
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
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
迄至112年11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4年9
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4,850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3,14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
4,850元×0.369=5,480元;第2年折舊額:(14,850元-5,480
元)×0.369=3,458元;第3年折舊額:(9,370元-3,458元)×0.
369=2,182;第4年折舊額:(5,912元-2,181元)×0.369=1,37
6元;第5年折舊額:(3,731元-1,377元)×0.369×9/12=651元
;折舊額合計為:5,480元+3,458元+2,182元+1,376元+651
元=13,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703元【計算式:14,850元-13
,147元=1,70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2,448元、烤
漆工資18,46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22,616元【
計算式:1,703元+2,448元+18,465元=22,616元】。原告就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請求被告賠償22,616元,既未
逾上開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