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泰杰
蔡志宏
被 告 林照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0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進塗
(下逕稱其名)所有,由訴外人林育麟(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斯時停等於
基隆市暖暖區八堵加油站前路口(往七堵方向),致系爭車輛
後側方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5,801元(含工資5,220元、烤漆17,721元、零件3
2,8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
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林進塗所有,由林育麟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停等於基隆市暖暖區八堵加油
站前路口(往七堵方向),致系爭車輛後側方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林育麟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為
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4年7月17日基警三分五
字第1140310756號函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兩車間隔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55
,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
本院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而支出工資費用5,220元、烤漆費用17,721元、零件費
用32,860元,系爭車輛為94年5月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則至112年7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
間為18年3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32,860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
費用為3,286元【計算式:32,860元×(1-9/10)=3,286元】,
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5,220元、烤漆費用17,721元,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26,227元【計算式:3,
286元+5,220元+17,721元=26,227元】,原告就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失請求被告賠償26,227元,既未逾上開其得
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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