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389號
KLDV,114,基小,138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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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沈修
上列當事人114年度基小字第138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4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王之君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90元,及其中新臺幣30,68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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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