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雙方約定買
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296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
應繳金額為3,054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
息。因被告僅止繳付10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
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