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楊鈞証
張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楊鈞証於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張靖敏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爭
借據),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5,027
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分60期
,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上開貸款之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前揭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
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計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
被告楊鈞証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3萬9,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張靖敏依約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楊鈞証同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鈞証:伊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張靖敏:伊對原告請求給付就學貸款數額沒有意見,惟 被告楊鈞証所借就學貸款應自行負責,伊已經老了,沒有能 力替他付錢;伊雖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沒有替被告楊 鈞証承擔保證債務之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即 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甲方(即被告楊鈞証)依本 借據(含特別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手續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等一切債務,亦為系爭借據第9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系爭借據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15-20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2人對被 告楊鈞証確有申辦本件就學貸款及其所欠數額俱無爭執,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張靖敏固辯稱:其無為被告楊鈞証擔保債務之意,應由 被告楊鈞証自行負責云云。惟契約之文義有疑義,如辭句模 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據所稱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即屬連帶債務, 至為明確,而被告張靖敏確有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名乙情,復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已足表明其 確有承擔前開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被告張靖敏即應依 系爭借據之約定,就被告楊鈞証本件積欠之就學貸款本息、 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被告張靖敏前揭所辯,核屬 誤解法律規定,要無足取。又被告張靖敏另辯稱:其無力清 償前揭債務云云。然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張靖敏此部分 所辯,亦非有理。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