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329號
KLDV,114,基小,132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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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王金樹
被 告 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原告遂於分次當面以現金交付被告10萬元
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清償7,000元,但並未約定清償期
;嗣被告自114年5月起,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迄今尚欠
6萬元借款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述尚有6萬元借款未返還之部分沒有 意見,但被告現在暫時還不出來,要到115年4月(即被告65 歲時)不必繳納健保費後才還的出來,而且我希望可以用分 期付款的方式返還這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間借款10萬元予被告,被告經催討後迄未 清償其餘6萬元借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還款明細等件為 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借款, 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其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故其所辯自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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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