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魏嘉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娟間撤銷買賣契約等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
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以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
同區段1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物締結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現因稅捐爭議而有撤銷上開買賣契約
,並由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必
要,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兩造就買賣契約所為之債權行為係以意思表示到達對
造或使其知悉為已足,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亦係
以意思表示及地政機關之物權登記即生法律上之效力,上開
法律行為所生之效力均不以進行司法民事調解程序為必要。
又依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所提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容
所載,兩造就撤銷買賣契約等之債權行為並無爭執,且相對
人亦願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聲請人
亦同時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委任狀,形式上亦可認相
對人就聲請人調解之聲明應無爭執。再查,兩造係因系爭不
動產因買賣抑或贈與關係所生之稅捐義務、數額產生爭議,
似有藉由民事調解程序規避稅捐義務之嫌,而與民事調解程
序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民事調解程序立法的意旨主要是為
降低法院訴訟案件數量、節省司法資源、達成快速、有效、
低成本的紛爭解決,並促進當事人間的和諧關係,核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認為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一之規定及說明,
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