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2號
KLDV,114,司聲,142,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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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黃靜美
相 對 人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民事判
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 就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且第一、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36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25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 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3,225元。至於相對 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主文之意 旨,本應由其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並與敘明。綜 上,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主文之意 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5元,並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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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