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8號
KLDV,114,司聲,12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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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許楓


被 告 許俊億


法定代理人 徐賜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許俊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基簡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依判決
意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3即1,067元【計算式:(3,200元
×1/3)=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1,066
元【計算式:3,200元-(1,067元×2)=1,066元)。是本件相
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元,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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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