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賴威松
賴威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威松、賴威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威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賴威 松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30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9,215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即應由相對人賴威松、賴威勇連帶負擔292元【計算式:29, 215×1%=29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賴威松則應負擔 28,923元【計算式:29,215-292=28,923】,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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