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吳冠廷
吳虹萱
吳冠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冠廷、吳虹萱、吳冠均為被繼
承人蕭阿榮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蕭阿榮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
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蕭弘楷仍生存且未拋棄繼
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吳冠
廷、吳虹萱、吳冠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