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本院
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陳瑋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於代管期間接管被繼承
人所遺坐落基隆市及新竹縣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分配完畢,另被繼承人於瑋品股份有公司
(下稱瑋品公司)之投資因該公司已廢止,故無接管。是聲
請人已無遺產可供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5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函、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為證,惟關於被繼承人
對瑋品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部分,聲請人
僅提出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主張公司已廢止故
無接管等語。查被繼承人所遺瑋品公司之出資額425萬元(
即股份4,250股),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其價值尚經核定為2,360,917元。而按股份有限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清
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是瑋品公司縱經廢止登記,亦應
由清算人處理公司所留債權、債務及剩餘財產分派等事務。
然瑋品公司查無呈報清算人等事件繫屬法院,可知瑋品公司
並未清算完結,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敘明該出資額
有何未能接管清算之正當事由,從而,被繼承人對瑋品公司
之出資額既屬遺產之一部,於瑋品公司清算終結前,即難認
聲請人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算事務,而得終結遺產管理
人職務。綜上,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