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92號
KLDV,114,司繼,59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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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劉志方
劉小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志成於民國114年6月5日死亡,
聲請人劉志方、劉小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因其
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
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志成於民國114年6月5日死亡,聲請
劉志方、劉小莉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為第3順位繼
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
然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父劉平順,雖其
於民國89年3月16日出境未返,然第三人劉平順並無向本院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且本件聲請人亦無從提出劉平順身歿
之相關證明資料。從而,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劉平順
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二人為次順位之繼
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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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