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賢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榮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江榮長(男、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
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榮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江榮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榮長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榮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應自113年7月1日起喪失
領受月退休金權利。惟因聲請人未即時接獲通報,致已將11
3年7月新制月退休金計新臺幣19,360元整撥入被繼承人指定
之銀行帳號,而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其遺產辦理溢領款項追繳及
強制執行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遺屬
陳秀鳳、江佩珊、江惠玉、江家禎、江榮春其中一人為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榮長於113年6月1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退撫給與支給機關地位得向被繼承人追繳溢領款項,業據提出銓敘部函、遺屬金一次退休(職)金餘額申請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人員資料卡、退撫給與支領紀錄等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江榮長遺產管理人之已聲明拋棄繼承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表明現有代管案件數量已嚴重超出人力可得負荷範圍,建請選任其他有意願擔任且具相當專業知能之人士擔任。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仍無律師表明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則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已闡明,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另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有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江榮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