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57號
KLDV,114,司繼,357,2025091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藍玉如
代 理 人 高紫庭律師
關 係 人 何竹雄

關 係 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財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昱任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被繼承人何財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街00號1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財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財貴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財貴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何財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財貴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
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
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所共有宜蘭縣○○鄉○○
○段00○○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為土
地利用之最大利益,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續行上開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被繼
承人何財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有聲請人114年2月26日
家事聲請狀及同年6月2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何財貴與聲請人尚有分割共有物訴訟事
件繫屬,被繼承人復於113年8月8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
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2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調字第1號補正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重訴字第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
知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原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中正戶政事務所、新北○○○○○○○○,被繼承人
何財貴之相關繼承人等戶籍資料,及查考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97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055號拋棄繼承家事公告無誤
,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另本件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何竹雄(即關係人)雖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何財貴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114
年8月19日聲請狀可參。然經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開庭自陳:
何竹雄與被繼承人何財貴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見
本院11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復核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4年重訴字第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函影本所列通知被告
何竹雄等情,均徵關係人何竹雄與本件被繼承人何財貴就該
分割共有物訴訟本有利害衝突之虞,實不宜由關係人任本件
被繼承人何財貴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㈢再者,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4年5月20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5028
97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基隆律
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
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
賴昱任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何財貴之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願任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賴昱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
,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
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
何財貴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