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17號
KLDV,114,司繼,317,202509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陳貞樺


關 係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潘祥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潘祥池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祥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
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
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
見,家事事件法第145、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次參
諸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如有不
能繼續管理遺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
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
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
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
於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
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潘祥池之遺產管理人,惟於聲請
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查得被繼承人所遺基隆市○○區○○段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無權占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茲因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間基於金錢債權債務而具利害關係,不便繼續擔任遺產管
理人一職,爰依法請求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5建號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查有前開不動產,則聲請人如欲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身分行使權利,勢必因兼具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而有法律上利害衝突,且難期待嗣後聲請人仍能善盡管理之責。再者,本件已有楊正評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其當係已詳細評估自身相關專業能力及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後始為同意。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職是,本院認由楊正評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准予聲請人辭任,並改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