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謝加恩
相 對 人 施騰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依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
1張,未載付款地,然票載發票地在臺中市北區,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